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27日生育女儿王瑶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且由于两地生活习惯不同,2010年,被告离开原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瑶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6床棉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台前县打渔陈镇王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2.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5月27日生育长女王瑶瑶,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长女王瑶瑶,双方具有感情基础。现原告魏某某提出离婚,应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造成分居,故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孟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