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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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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林诉陈布召、董世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六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陈万林,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陈希召(曾用名陈曾用),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董世贤,男,1972年生,汉族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六民初字第53号

原告:万林,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陈希召(曾用名陈曾用),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董世贤,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

原告万林诉被告陈布召、董世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布召、董世贤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我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贾寨村第一组沟地约10亩(其中占用我土地3.5亩),每亩地每年租金700元,协议生效日支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兑现当年租金.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无论盈利、停产、歇业,土地租金仍要按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以后的租金一直未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5年租金1225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恢复土地原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布召辩称:原告称占用其土地3.5亩不是事实,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这么多。另外,原告之子在2010年私自动用我账户资金,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及其子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租用我在伊川县顺城街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尚有房租未支付。

被告董世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建牛场与贾寨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第一组10亩土地。

二、伊川县鸦岭乡贾寨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实际租用土地8.75亩,其中的3.5亩土地是原告的。

三、土地承包权证书、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贾寨村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第一组土地8.75亩,其中占用原告土地3.5亩,由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贾寨村委出具的证明在卷资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2日,被告陈布召、董世贤作为甲方,伊川县鸦岭乡贾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寨村委)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贾寨村租用该村第一组沟地约10亩,西至南北生产小路,东至水库,租期50年,乙方负责协调租地范围内农户的耕地及收付租金。二、每亩土地每年租金700元,甲方协议生效日付给乙方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兑现当年租金。三、考虑到乙方农户今年小麦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乙方每亩200元的青苗补偿款……六、甲方企业无论盈利、歇业,土地租金要按时交纳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贾寨村委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贾寨村支书陈万楼将租金按照占地亩数发放给各农户,原告陈万林按3.5亩土地分得2450元。2009年11月,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原告陈万林收到了村支书陈万楼转交的租金2450元。2010年12月至今的租金原告一直未收到,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布召、董世贤与伊川县鸦岭乡贾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由于原告并非该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亦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租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万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