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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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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雷雷诉赵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郑雷雷,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赵景辉,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 原告郑雷雷诉被告赵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郑雷雷,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赵景辉,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

原告郑雷雷诉被告赵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景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景辉因做面粉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现金给付本人。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景辉以生意压款过多资金一时无法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指定汇入户名为张祥账户内,后附银行转账凭证。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赵景辉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利率5%。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随后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现赵景辉本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景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雷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景辉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20日1万元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被告赵景辉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30日5万元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5%。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借款475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

被告赵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查,原告郑雷雷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郑雷雷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雷雷从事室内装饰,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景辉认识。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景辉向原告郑雷雷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郑雷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赵景辉,2014.8.20号”。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景辉再次向原告郑雷雷借款,并向原告郑雷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每月使用费2500元,借款人赵景辉,2014.11.30号,6222************639,张祥”。原告郑雷雷通过建行6227************223的卡号向户名为张祥的账户6222************639中转账47500元,剩余25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后被告赵景辉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郑雷雷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雷雷借款给被告赵景辉,被告赵景辉向原告郑雷雷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偿还2014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郑雷雷主张1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郑雷雷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景辉应自2015年6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郑雷雷在2014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现金为47500元,原告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为47500元。原告郑雷雷与被告赵景辉约定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使用费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景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雷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赵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