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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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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强与周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郭俊强,男,1972年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谦,男,197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郭俊强诉被告周志谦民间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郭俊强,男,1972年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谦,男,197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郭俊强诉被告周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志谦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躲而不见,不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志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俊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1、借据原件一张,上载:“借据,借款人周志谦,出借人郭俊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小写):¥300000.00元,用途(空白),约定还款日期(已划去),2013年10月28日,月利率(空白),借款人(签印):周志谦,联系电话:150386*****,13年10月28日”。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孟娇粉向被告周志谦账户6228***********5113转入29.1万元。

证3、原告与孟娇粉结婚证。用来证明原告与孟娇粉的夫妻关系,29.1万元通过孟娇粉账号转入被告账户合理。

被告周志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谦于2013年10月28日为原告郭俊强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妻子孟娇粉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志谦账户转入29.1万元。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谦向原告郭俊强借款2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确认,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但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强借款29.1万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郭俊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周志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会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