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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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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娟与赵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郭亚娟,女,198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跃钦,男,1980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郭亚娟诉被告赵跃钦民间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郭亚娟,女,198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跃钦,男,1980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郭亚娟诉被告赵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社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跃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起初两个月每月给我2000元利息,但此后八个月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陆续半年内归还了4万元,剩余6万元按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2014年10月份,我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6万元本金,被告拒不归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6万元借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跃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亚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上载:“借据,赵跃钦身份证号410329************借郭亚娟现金拾万元整,期限(空白),月息(空白),此借款只能用于合法经营。借款人:赵跃钦,2012年12月10日”。

证据二、2012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支取户名郭亚娟,存入户名赵跃钦,起息日2012年12月10日。

被告赵跃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跃钦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郭亚娟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仍下欠5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讨要无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跃钦向原告郭亚娟借款10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万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且被告也依此约定支付过利息,但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到庭认可,故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的事实。但被告赵跃钦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跃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亚娟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跃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