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董文杰,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耿会民,系该所所长。 原告董文杰诉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杰诉称:2013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租赁被告单位仓库及部分房间使用,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一次性交纳租金23万元。合同成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多交纳租金9.8万元,原告又额外交纳了9.8万元租金后,被告单方违约,退回原告租金,但拒绝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600元;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董文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2012年9与12日14万元收据复印件及2013年3月30日的9万元收据复印件;3.被告单位向原告账户退款23万元的银行票据一份;4.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已经于2014年6月20日登报挂牌出让,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文杰与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北院场地及办公用房共计10间,租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2033年4月1日止,租赁费用23万元。2014年6月26日,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土地进行公开拍卖,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通知原告让其参与竞买,原告依公告要求参与了投标竞买,但因多种原因,未竞买成功。 另查明,原告董文杰与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对租赁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董文杰与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该《租赁协议》所涉土地挂牌拍卖,致使该《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已通知原告参与竞拍,原告亦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达成合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现原告董文杰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被告租金23万元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伊川县江左粮油管理经营所承担违约金及现金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政府部门)拆除或改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剩余现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甲方不在承担乙方任何责任及损失。”《租赁协议》签订后因涉案土地由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致使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董文杰也自认被告已经退还其交纳的租金23万元,且被告在确定涉案土地需要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原告进行竞买,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董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孟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