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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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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战胜诉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董战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蛟,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志锋,男,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董战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蛟,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志锋,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宗武,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董战胜诉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战胜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李宗武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宗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董战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宗武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宗武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原告董战胜实际交付被告李荣蛟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向原告董战胜借款,并给原告董战胜出具借条,被告李宗武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表明原告董战胜与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董战胜持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李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荣蛟借款为4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应向原告董战胜偿还的借款数额为48000元。原告董战胜要求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支付借款利息,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李荣蛟、李志锋应自借款期满之日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董战胜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蛟、李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战胜借款48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宗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荣蛟、李志锋、李宗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要辉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改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