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钟秋兰,女,197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富强,男,196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钟秋兰诉被告吴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给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不再给付,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清偿相关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富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钟秋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上载:“借据,借款人吴富强,出借人钟秋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空白),月利率5%。备注约定如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当天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诉讼地由伊川管辖。借款人:吴富强,2012年2月25日,担保人:钟会军,2012年2月25日”。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 被告吴富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富强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钟秋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富强向原告钟秋兰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5日。该笔借款由钟会军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吴富强及担保人钟会军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富强向原告钟秋兰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吴富强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诉讼法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富强应自停止付息之日(2013年2月25日)之次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钟秋兰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秋兰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