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高军,男,汉族,1985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伊川龙泉和祥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高军诉被告伊川龙泉和祥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高军于2015年3月13日以长期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伊川龙泉和祥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高军申请撤回对被告伊川龙泉和祥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高军撤回对被告伊川龙泉和祥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王高军负担。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