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俊宏,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被告:郭俊娟,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被告:郭占东,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被告:位晓阳,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原告张俊宏诉被告郭俊娟、郭占东、位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娟、郭占东、位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宏诉称:2013年9月6日,在吕店镇丁流村原告朋友的种植合作社里,被告郭俊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并由被告郭占东担保,被告郭占东并提供其车牌号为豫CD5662号客车担保,原告当场给付被告郭俊娟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俊娟一直推脱不还,担保人郭占东也躲避不见。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俊娟找到位晓阳,同原担保人郭占东共同担保还款,约定一个月还款,但到期后,三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俊娟、郭占东、位晓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俊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郭俊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郭占东、位晓阳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郭俊娟向原告张俊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俊宏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期六个月,被告郭占东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张俊宏扣下2500元后,给付被告郭俊娟现金475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俊娟出具新的借据,由被告位晓阳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娟向原告张俊宏借款,并给原告张俊宏出具借条,被告郭占东、位晓阳为该笔借款担保,表明原告张俊宏与被告郭俊娟、郭占东、位晓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俊宏持被告郭俊娟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郭俊娟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数额应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郭俊娟的借款47500元。原告张俊宏要求被告郭俊娟支付利息,虽原告张俊宏与被告郭俊娟关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在2013年9月6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用款期限为六个月,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俊娟应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7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张俊宏要求被告郭占东、位晓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俊宏要求被告郭占东、位晓阳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郭占东、位晓阳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上明确表述“自愿负连带责任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表明被告郭占东、位晓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宏借款475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7500元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占东、位晓阳对上述借款本金4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俊娟、郭占东、位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要辉 代理审判员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