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蒋宁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作敏,男,195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同杰,男,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水寨镇。 法定代表人:胡同杰。 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敏、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同杰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3%,每月30日支付,借款期满利随本清,如被告胡同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三方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胡同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行、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被告胡同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五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将4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胡同杰,但被告胡同杰却未能如约还款,为此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清偿和代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同杰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在被告胡同杰拖欠借款43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第三方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同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并由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430万元借款原告分四次贷出,后因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原因,现法定代表人胡同杰将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为430万元(不含利息)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签名捺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进行讨要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属于合法企业;5、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及电汇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430万元通过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分四次存入或电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6、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信息变更表,用以证明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最后名称仍然是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 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胡同杰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第三方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对之前被告向原告四笔借款共计430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逾期还款,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同杰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胡同杰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同杰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第三方保证合同、证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及转款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同杰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胡同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罚息,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伊川县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会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