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300号 法定代表人:苏攀峰,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辛俊现。 原告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川县七彩龙都风情园展示厅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商品砼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316062.90元并支付2014年8月7日起至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三计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砼供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川县七彩龙都风情园展示厅工程供给商品砼。2、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支付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3、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封底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 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来证明:1、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商品砼发生的总砼款为680762.9元,本案立案前被告支付砼款364700元,尚余316062.9元没有支付。2、被告工程主体封底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7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 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七彩龙都展示厅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并约定了品种及技术要求,数量的验收方法、质量的验收方法、供需双方的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其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单体主体封顶后付所用全部商砼款的70%,余款三月内结清”。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供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并约定“供需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业务一个月一对账,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若需方对供方提供的对账单需时间审查的,自供方提供对账单10日内不答复,视为默认”。洛阳七彩龙都风情园商业街于2014年5月7日主体封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砼对账单上签章,并标注“属实”,具体为:2013年7月29日339510.6元,2013年8月24日151080元,2013年9月15日30536.1元,2014年4月2日146113.9元,2014年5月8日13522.3元,以上合计为680762.9元。后被告支付了364700元,尚余316062.9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章且注明“属实”、“数额正确”等字样,即是对对账单上数额共680762.9元的确认,因此除已经支付过的3647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16062.9元。关于从何时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基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5月8的5张对账单,2014年5月8日的对账单显示的工程部位为“屋面找平层”,该日之前的对账单显示的工程部位为“基础承台”、“临建房垫层”、“独立柱”、“基础梁”、“门庭基础垫层”、“1层梁板柱梯”、“门庭基础”、“2层梁板柱梯”、“斜屋面”、“垫层”、“门庭斜柱”、“门面房垫层”、“3层梁板柱梯”、“坡屋面”、“梁板柱”、“1楼垫层”、“室外景观桥”、“水池垫层”、“室外景观垫层”、“室外景观伐板垫层”、“室外景观水系侧壁”、“室外景观围墙基础”、“室外景观围墙圈梁”、“停车场垫层”、“大象水池垫层”、“室外景观道路地坪”、“室外景观围墙压顶”,因此可以确认在2014年5月8日该项目主体封顶,被告应按约定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8月8日前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双方约定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对未付款316062.9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16062.9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对31606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