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智春孩,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被告:刘崇跃,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原告智春孩诉被告刘崇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智春孩以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崇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智春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智春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智春孩负担。 审 判 长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改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