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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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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春孩诉刘崇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智春孩,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被告:刘崇跃,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原告智春孩诉被告刘崇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智春孩,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被告:刘崇跃,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原告智春孩诉被告刘崇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智春孩以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崇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智春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智春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智春孩负担。

审 判 长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改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