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若飞,男,汉族,1988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晋鸿飞,男,汉族,1993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因犯罪现在正在服刑。 被告:晋建校,男,汉族,44岁,住伊川县彭婆镇,系晋鸿飞父亲。 原告张若飞诉被告晋鸿飞、晋建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晋鸿飞不在建华玻璃厂服刑,具体地点不明。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晋鸿飞现在洛阳市建华玻璃厂服刑。但被告晋鸿飞并不在该监狱服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若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