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聚强,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蔡庄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 负责人吕立功。 被告吕立功,男,汉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刘聚强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吕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6年间,第一被告在伊川县设立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是第三被告吕立功。因被告单位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万元,四次共向我借款40万元,当时我是用现金的形式交给第二被告负责人吕立功,二被告并给我们出具了借条,又盖了公章。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在伊川设立的派出机构,后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清偿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吕立功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有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聚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刘聚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