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 实际经营者:袁银侠,女,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尹学伟,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系袁银侠丈夫,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超,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该公司供应部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以下简称瑞丰购销站)诉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购销站委托代理人尹学伟,被告龙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超、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公开对其位于煤灰公司北边沟内的石膏进行招标。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石膏暂定10000方,多于10000方的再次评定,每方48.5元。至4月18日,原告将预付款485840元交付被告,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进场开始修路,在提货两车后,由于电厂进行大坝维护和电厂排水,将沟内石膏淹没,导致无法提货。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并适当赔偿损失,被告称无款可退。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组织人力,购买多台水泵开始排水,至2015年3月将水基本排完,并整修道路,从而具备提货条件。此时,由于电厂急需排水,为不致于石膏重新被水淹没前功尽弃,经与被告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尽快将沟内排水区的石膏运至灰沟沿空地暂存,原告转运石膏产生的费用(暂估10000方)以实际转运量从销售量中折价给予适当补偿(挖、装、转运综合费用每方3.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租赁机械、车辆,将可能再被淹没的石膏进行抢救性挖掘,短途转运至高处,转运石膏约30000方。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预付款利息及工人工资、修路排水、平整场地、短途装卸运输等经济损失75万余元,被告却称公司困难,无款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已经具备销售条件,并需提货,被告却一再推脱,既不退款赔偿又不让提货,时至今日已一个多月。现雨季已经到来,如不及时履行合同,损失将进一步扩大,为降低损失,应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准许原告提货。由于被告缺乏诚信,导致合同长时间不能正常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应判令被告在原告提走10000方石膏前对下余石膏进行数量评定。自2014年4月以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提货,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每月5000元,暂计算15个月)、货款利息(每月5000余元,暂计算15个月)等经济损失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准许原告按合同约定提货;2、被告在原告提货数量将达到10000立方前对填沟石膏数量再次评定;3、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和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三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先予履行给付原告石膏9928方;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核算实际转运量,并按每方转运费3.5元折成石膏给付原告;2、被告在给付原告石膏数量达到9928方时起3日内对下余填沟石膏数量再次评定,由原告按评定数量预付石膏款,被告按评定数量给付原告石膏,在被告按评定数量给付原告石膏完毕时起3日内由被告重新评定下余石膏,以此方法直至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石膏全部给付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和工人工资至2015年7月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龙瑞公司辩称:原告合同和补充合同属实无异议,但由于企业改制等客观原因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伊电集团通(2010)10号内部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电厂煤矸石和脱硫石膏由被告无偿外运综合处理;同时证明被告有权处置填沟脱硫石膏。2、招标文件复印件11页,欲证明被告龙瑞公司对其填沟石膏对外招标。3、填沟石膏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招标而中标,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组织工人按合同要求租赁机械进场、平整场地、整修道路,准备销售石膏,被告应赔偿长期延误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工人工资。4、收据三张和订货单对冲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预付款485840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5、提货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发提货凭证一本,提货数量10020方(原告在办理提货凭证时又付现金130元,加上预付的485840元,计485970元,因此提货凭证提货数量为10020方),被告已于2014年5月14日给付原告石膏92方,下余石膏9928方。6、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方原因,原告长期组织人员排水,并为避免前功尽弃而转运石膏,被告未能及时让原告提货的情况,同时证明转运费用3.5元/方,被告应按实际转运量折价补偿原告。7、催促履行合同律师函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8、工人工资表16页,欲证明原告的工人尹学伟、贠高飞二人自2014年4月至今在填沟石膏工地抽水、组织、指挥平整场地、修路、看护等,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支付二人至2015年7月工资105000元。 对原告瑞丰购销站提交的证据,被告龙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是否属实无法判断,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电厂排水问题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做判断,工资是单位工资表,与被告是否订立合同无关,单位是否订立合同都要给职工发工资,不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被告龙瑞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瑞丰购销站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