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一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亢荣庆,男,汉族,1953年生,住偃师市佃庄镇。 被告:芦站卫,男,汉族,1982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经常居住地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亢荣庆诉被告芦站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查明,被告芦站卫原住所地为伊川县彭婆镇吕门村,其离开该居住地已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老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亢荣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