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一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太原市高精重型冶矿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高巍。 被告:洛阳得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法定代表人胡同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高精重型冶矿煤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得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太原市高精重型冶矿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有误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高精重型冶矿煤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原告太原市高精重型冶矿煤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