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周胜旺,男,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周建钦,男,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周胜旺诉被告周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建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胜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1、2014年5月30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周胜旺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期限三个月,月息2%,借款人:周建钦,2014年5月30日”。 证2、2014年5月31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周胜旺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期限三个月,月息2%,借款人:周建钦,2014年5月31日”。 两份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周建钦共借原告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 被告周建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钦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周胜旺借款7万元,2014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钦向原告周胜旺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胜旺借款8万元。并对其中的7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对其中的1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建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