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周景霞,女,1962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李会杰,男,197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景霞诉被告李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霞,被告李会杰的委托代理人白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次共计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会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已将所欠原告10万元借款基本还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会杰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周景霞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会杰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周景霞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原先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李会杰改成2分5厘);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会杰于2011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周景霞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约定月息2分,不是3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当时被告并没有收到上述借条和欠条上注明的全部款项,第一张借条上被告只收到原告16400元,第二张借条上只收到原告26400元,第三张欠条上只收到原告44000元,以上款项截止2013年元月份已经还完。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据15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共计69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这15份存款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称这15份存款凭据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项,共6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会杰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周景霞借款2万元(实际交付19500元,直接扣除利息500元)、3万元、5万元,共计9950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分别上载:“借条,今借周景霞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3分),月利息叁分,借款人李会杰,2008年9月16号”、“借条,暂借周景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按月息2分),借款人李会杰,2008年11月10号”、“欠条,今借周景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李会杰,2011年11月25日”。三笔借款后,被告自2010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通过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分15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9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9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书写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的500元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借款利息,2008年9月16日的借款1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08年11月10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月利率为3%,但借条上有涂改痕迹,被告仅认可月利率2%,故本院认定并支持月利率2%。2011年11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又不认可该50000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该50000元约定有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5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5张存款凭条(金额69000元),原告认可该69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应在被告履行时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关于已将原告借款基本还完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景霞借款99500元,并自2008年9月16日起对借款1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起对借款3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