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国辉,男,197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王国强,男,1973年生,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原告刘英诉被告王国辉、王国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王国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国辉因盖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其哥哥王国强提供担保,后经讨要,被告一直推拖,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辉、王国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王国辉、王国强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辉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刘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天,并由被告王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国辉向原告刘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国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又于2014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7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辉向原告刘英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在卷资证,应予认定。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显系无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有使用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应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国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国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英借款193000元。并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国辉、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