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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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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运与张建卿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李爱运,女,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乡。 被告张建卿,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李爱运,女,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乡。

被告张建卿,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李爱运诉被告张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运和委托代理人李平均、被告张建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运诉称:2015年2月17日晚上8点左右,李飞飞到被告开办的“西场洗浴中心”二楼洗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李飞飞溺水死亡,后经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据此原告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飞飞死亡赔偿金160000元(18年抚养费);2、精神损失费20000元,安葬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卿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7日晚8时左右,就是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晚,原告之子李飞飞和原告之父及李飞飞的弟弟共三人一同购票洗澡。答辩人负责的“西场洗浴中心”,水池高0.86m,放水不足于0.74m,且水池下面有洗澡时坐的台阶0.4m。已成年的李飞飞身高在1.7m左右,在外祖父及弟弟的陪同下到0.74m的水中洗澡,怎么能溺水而死呢?这样的事实是每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不会相信的。但李飞飞确实在120医生的确认下已经死亡,这样的事实可以说明:1、李飞飞本人患有疾病;2、病情发作时陪护人不抢救,放任死亡的发生;3、陪护人明知李飞飞洗澡时会发生生命危险而希望死亡事实发生。只有上述三种原因的存在才会发生李飞飞死亡的事实。另,李飞飞是否为溺水死亡,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反,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发现有人晕倒,便立即参与120医生的抢救,又在第一时间向派出所报案,在李飞飞的的陪护人扬长而去后,答辩人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将死者送殡仪馆存放,而后又多次通过派出所通知原告家人。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李飞飞的死因至今不明,同时说明李飞飞在这样的洗浴设施中洗澡,不可能发生溺水死亡。答辩人已尽到管理责任,李飞飞的死亡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的设施和管理均和李飞飞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并向法庭申请证人李章记出庭作证。证据一、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说明书”;证据二、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章记出庭作证的内容为:(2014年)大年28,我和两个孩子(李飞飞和其弟弟)一起(去被告开的浴池)洗澡,我还说:“今天怎么澡票那么贵。”买票进去后,我的外甥(李飞飞)开始不愿意洗,是因为人太多,水很脏。一开始没发觉,当我发现我外甥(李飞飞)没有从澡堂出来后就到处找他,在外面找一圈没有找到人后又到澡堂找他,这时候澡堂里就只剩下一个人,那个人还大叫:“快来人啊,这里面淹死人了。”因为我外甥有一百七、八十斤,大叫的那个人从池子里抱不动他。后来把我外甥抱上来后,其他人帮我打了120,最后抢救无效。事后110去的时候水池的水已经放干了。

被告张建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说明书”有异议,当天出诊的人是罗强,这份诊断说明书是后来补的,是因为原告说罗强医生原来开的那一份诊断证明丢了,原告又拿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让医生补写的,并不是以当时的诊断情况写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因为这件事当天派出所有出警的情况,不能说明当时李飞飞的死亡情况。而且上面说是“小孩溺水”,李飞飞是成年人。

被告张建卿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罗强出庭作证。证据一、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罗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当时医生出诊情况及死亡原因分析;证据二、门口和大厅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当时报警和抢救的情况及在大年30上午原告和我方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不到12点原告就走了,之后原告就没有再去浴池过。证人罗强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大年29日,在晚上8:54分我们医院接到急诊电话,说被告的澡堂里有溺水事件发生。我们到的时候在男澡堂的边上躺着一个男患者,当时我们到的时候患者瞳孔已经放大,经过一系列大概有40多分钟的抢救,确认没有希望了,就让家属签字确认死亡。2015年2月18日开的“诊断证明”是原来我给原告开的诊断证明丢了,原告拿着派出所的证明,我当时参照了派出所的证明又给原告补开了一份诊断证明。因为当时病历没找到,而且李飞飞当时确实有溺水的情况,“猝死”和“溺水”之间应该是有一个顿号,可能是笔误连上了,根据我的经验不能肯定李飞飞的死因到底是什么。当时医生去的时候男澡堂池子里有水,大概水池高有一米,水深有大概90公分。证人罗强向法庭提交当时急救时的原始病历一份。

原告李爱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里面说没有查证死亡原因,作为医生这么说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具有证据效力。2、120去的时候人已经死亡了,当时没有仪器,医生是凭直觉诊断,在法律和医学上是不严谨的。对证据二,这么多段视频,看不懂被告想证明什么,不予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证据一、派出所在2015年2月17日事发当天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120急救中心在2015年2月17日事发当时的报警及出诊情况。在法庭在2015年6月17日调取这两份证据后于次日给当天拨打110及120的电话号码通话了解情况,经核实拨打120的系当时洗浴中心的一位顾客。拨打110的电话至今无法接通。

原告李爱运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的报警电话是李飞飞小舅的电话。对调取证据二,我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当我去的时候120已经在现场抢救孩子了。对于报120的人是谁我也不清楚。

被告张建卿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们浴池的工作人员也报了警,但是我们报警的时候,110接线员说已经有人报警过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先报的。但是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中显示“死者李亚飞和李亚乐去浴池洗澡,李亚飞滑入池中,就没有再出来,池中浮灰较多,发现李亚飞。将李亚飞拉出来,已经死亡,当时浴池中有七、八个人洗浴”,但是110去的时候顾客都已经走了,在二楼的休息室的担架上躺着,李飞飞也已经死亡。表格中填写的这些情况应该只是听现场家属描述的,有不实的情况,不会是110去见到后的处警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