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战民,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栋峰,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原告李战民诉被告李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社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民小组,2014年11月3日,被告之弟李静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为其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如李静峰不能偿还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按协议借给李静峰现金50000元,李静峰和被告二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后原告多次讨要,李静峰和被告二人推托不予清偿,后李静峰不与原告照面,失去联系。综上,被告自愿为其弟李静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 被告李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栋峰弟弟李静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李静峰后,李静峰向原告李战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战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李静峰(签字并捺印),担保人:李栋峰(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栋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捺印。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李栋峰及李静峰未向原告李战民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战民借款给李静峰,李静峰向原告出具借条,李静峰与原告李战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栋峰为李静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栋峰应当就李静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栋峰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栋峰应当自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静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战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 人民陪审员 郑玉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