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四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李信锋,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被告:石文晓,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 被告:吴玲,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李信锋诉被告石文晓、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李信锋撤回对被告吴玲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文书予以准许。原告李信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文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锋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石文晓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偿还了5万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文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信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石文晓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石文晓向原告李信锋借款20万元,原告李信锋在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附近给付被告石文晓20万元,被告石文晓给原告李信锋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张。2014年,被告石文晓偿还原告李信锋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被告石文晓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石文晓向原告李信锋借款,并给原告李信锋出具借条,表明原告李信锋与被告石文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信锋持被告石文晓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信锋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与被告石文晓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信锋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文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信锋借款15万元。 驳回原告李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石文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