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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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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青、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被告兴隆县信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许文青,男,44岁。 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 被告兴隆县信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许文青,男,44岁。

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

被告兴隆县信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青、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被告兴隆县信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春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被告兴隆县信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春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勇、贾西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700米(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行政辖区)处,第一被告驾驶冀HK5343号/冀HDC66挂号车与原告所有车辆鲁HP2979号/鲁HJG67挂号车以及张洪尚等第三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所载货物损坏等后果。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所雇驾驶员齐长才参与了由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并达成协议:“由第一被告许文青承担原告的右侧车损、货损、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经查,第一被告所驾车辆主车(冀HK5343)属第二被告所有,挂车(冀HDC66挂号车)属第三被告所有,故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车辆(冀HK5343)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四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474元。

被告许文青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冀HK5343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事故车辆冀HDC66挂没有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有保险,如果投保有应当分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货物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鉴定费、看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许文青驾驶冀HK5343号/冀HDC66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700米处(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行政辖区),与前方同向遇事故在行车道停车的何世团驾驶的豫N88985号/鲁DU196挂号车和在超车道停车的原告的雇佣司机齐长才驾驶的原告车辆鲁HP2979号/鲁HJG67挂号车相撞后,其后方行驶的张洪尚驾驶的鲁Q1477B号/鲁Q268Q挂号车(载徐勤祥)与梁卫东驾驶的皖L58879号车刮擦相撞并将皖L58879号车推撞至冀HK5343号/冀HDC66挂号车上,同时鲁Q1477B号/鲁Q268Q挂号又与鲁HP2979号/鲁HJG67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损坏,梁卫东、徐勤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许文青驾车和何世团驾车及齐长才驾车相撞中,许文青承担自身损失和齐长才车辆右侧损失及何世团损失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齐长才参与由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多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涉及原告损失的内容为:“……二、由丙方(许文青)承担丁方(齐长才)右侧车损、货损、施救费、停车费;……对丁方的其他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为准,对保险公司不赔或拒赔部分由丁方自行承担,和丙方无关。”鲁HP2979号/鲁HJG67挂号车经评估损失为13900元,该车载货物(煤炭)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29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出鉴定费1021元、施救费2400元、看车费860元。

另查明,被告许文青驾驶的冀HK5343号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冀HDC66挂号车(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信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冀HK534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许文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文青与原告雇佣司机齐长才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13900元、货损7293元、施救费2400元、看车费860元、鉴定费1021元,合计254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货损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许文青驾驶的冀HK5343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3900元、货损7293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23593元。剩余的鉴定费1021元、看车费860元,合计1881元由被告许文青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损、货损、施救费共23593元。

二、被告许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看车费共计1881元。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许文青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审 判 员  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