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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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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尚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素粉,女,54岁。 被告尚志锋,男,3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尚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素粉,女,54岁。

被告尚志锋,男,3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尚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粉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粉诉称,2011年12月14日16时30分左右,由杨兰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我行驶至麻屯镇庙后村路口被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后此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颞叶、脑挫伤等多种损伤,住院65天花费十几万余元,并经孟津县人民法院下发(2012)孟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判决赔偿项目不包括原告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放弃对杨兰芳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共花费3万余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0874.75元,其中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第一次诉讼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判决115285.9元,剩余4714.1元),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尚志锋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尚志锋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路口,被告尚志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由东向北右转弯杨兰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素粉)相撞,造成原告张素粉、杨兰芳、被告尚志锋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1)第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志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兰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尚志锋驾驶的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志锋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此后原告张素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尚志锋、杨兰芳、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孟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粉损失105285.9元;二、被告尚志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479.5元;三、驳回原告张素粉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张素粉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继续入院治疗产生损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原告张素粉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征等,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21684.6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被告尚志锋驾驶的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上次诉讼赔偿时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上次诉讼时赔偿105285.9元,现剩余4714.1元。

本院认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志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兰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素粉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尚志锋驾驶的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尚志锋赔偿5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8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误工费3216元(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住院18天加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算);5、护理费2808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护理18天,2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872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14.1元,剩余24014.55元由被告尚志锋赔偿50%为12007.28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粉损失4714.1元。

二、被告尚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粉损失12007.28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尚志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进华

审判员  谢晓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