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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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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琴诉被告杨俊峰、武晓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杜琴,女,52岁。 被告杨俊峰,男,29岁。 被告武晓姗,女,2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杜琴诉被告杨俊峰、武晓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杜琴,女,52岁。

被告杨俊峰,男,29岁。

被告武晓姗,女,2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杜琴诉被告杨俊峰、武晓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琴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杨俊峰及其与被告武晓姗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琴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10分,在小浪底1#公路常袋村路段抗病饲料店门前,原告杜琴驾驶原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杨俊峰驾驶豫CXW635号长城牌轿车相挂擦,造成杜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杨俊峰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俊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及武晓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903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峰、武晓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30%赔偿。另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80元,应在我方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10分,在小浪底1#公路常袋村路段抗病饲料店门前,原告杜琴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被告杨俊峰驾驶的豫CXW635号轿车相挂擦,造成原告杜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琴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27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粉碎型)、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等;共花费医疗费14892.63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琴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840元。另查明,被告杨俊峰驾驶的豫CXW63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晓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俊峰已支付原告518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孟津县会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以来在孟津县城文昌街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杜琴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杨俊峰驾驶的豫CXW63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俊峰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9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60元;4、误工费6506.26元(按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600元,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1日);5、护理费9048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2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检查费840元;以上共计8440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637.16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6.26元、护理费904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6772.63元(包含医疗费48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由被告杨俊峰赔偿30%为2031.79元。被告杨俊峰已支付原告的5180元,扣除应支付的2031.79元后,剩余的314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77637.16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杨俊峰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4488.95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琴损失74488.95元。

二、驳回原告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杜琴负担440元,被告杨俊峰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