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47号
法定代理人杨卫峰,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刘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立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与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14时左右,在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路段,被告苏立子驾驶豫CKH1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站立在道路北侧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3)7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7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9942.1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2月9日洛阳东方医院对原告杨某某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91.64元。被告苏立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导致其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应当对其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48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立子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理解,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投保人及被告苏立子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进行赔付,超出医保范围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程序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左右,在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路段,被告苏立子驾驶豫CKH1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站立在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立子驾驶的豫CKH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苏立子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4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杨某某因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产生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至2月9日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4491.64元,出院医嘱:继续切口换药治疗,愈合后拆线,1月内禁止左上肢持重等。被告苏立子驾驶豫CKH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次诉讼时已赔偿原告杨某某1994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苏立子驾驶豫CKH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49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60元;4、护理费3276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6天2人护理及根据出院医嘱等酌定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10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107.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立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苏立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