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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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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妙娟诉被告王敬立、吴碧波、徐海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妙娟,女,48岁。 被告王敬立,男,58岁。 被告吴碧波,女,37岁。 被告徐海翔,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妙娟诉被告王敬立、吴碧波、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妙娟,女,48岁。

被告王敬立,男,58岁。

被告碧波,女,37岁。

被告徐海翔,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妙娟诉被告王敬立碧波、徐海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妙娟及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被告王敬立、吴碧波、徐海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妙娟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会盟镇常付线1378公里+500米处,被告吴碧波驾驶的豫CXX09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敬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及谢根尚)相撞,致使原告杨妙娟及谢根尚(案外人)、被告王敬立受伤,我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碧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责次要事故责任。乘车人杨妙娟、谢根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海翔是豫CXX099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724.63元(庭审中,变更为4389.4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本案共造成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其他两名受害人杨妙娟、谢根尚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及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吴碧波、徐海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会盟镇常付线1378公里+500米处,被告吴碧波驾驶的豫CXX099号小型轿车,与王敬立驾驶的载原告杨妙娟及乘车人谢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妙娟和王敬立、谢根尚受伤,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9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碧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立负责次要事故责任,杨妙娟、谢根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妙娟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62.9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又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另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外妇科室花费治疗及药费26.62元。本案中,另一伤者谢根尚与原告杨妙娟系夫妻关系,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伤情较轻,不再主张交强险赔偿份额。

另查明,被告吴碧波驾驶的豫CL03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海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碧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立负责次要事故责任,杨妙娟、谢根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杨妙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医疗费应为962.97元,原告其余治疗及药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系,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医嘱休息2周,依据原告工农业标准应计算为1190元(70元×17天),原告主张应按照住宿餐饮业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原告3天陪护1人,应计算为234元(78元×3天);4、营养费,按照3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0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2556.97元。原告其他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XX09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妙娟2556.97元。被告吴碧波、徐海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妙娟各项损失共计2556.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妙娟承担100元,被告徐海翔、吴碧波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