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9号
被告单辉,男,30岁。
被告田克峰,男,38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张敏、单辉、田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王智伟、被告张敏、田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农行诉称,张敏2015年1月10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饭店生产经营,于2015年7月9日到期,现欠贷款50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该笔贷款由田克峰、单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张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田克峰、张敏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敏归还我行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及利息;二、田克峰、单辉对单辉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单辉、田克峰、张敏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敏辩称,2015年1月10日没有在原告处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克峰辩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敏没有在原告处贷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单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张敏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银行办理借款50000元,借记卡卡号为6228410730415704417,期限一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于2015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正常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8.4%,超期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2.6%;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按季(3,6,9,12月的21日)。至今单辉仍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田克峰、单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敏在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超出此期限,借款人张敏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单辉、田克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张敏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单辉、田克峰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8.4%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单辉、田克峰对被告张敏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敏、田克峰、单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杜西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