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郭小黑,男,66岁。
原告郭小黑诉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诚公司)、王新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联伟,被告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谦、李克军及被告王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黑诉称,被告天诚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0洛阳市境(市区段)改建工程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承建G310洛阳段改建工程(施工地点孟津县麻屯镇)时,与被告王新功就桩基工程签订《劳动承包合同》承包该路段桩基工程。被告王新功就雇佣原告在该桩基工地干活,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该桩基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施工设备钢丝绳突然断裂,断裂的钢丝绳将原告头面部砸伤,后被紧急送往孟津县麻屯卫生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颚面外伤、眼眶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眼钝挫伤等,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王新功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桩基工地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诚公司将基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新功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与被告王新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为179854.38元,二被告应按70%责任计算为1258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提供者受害损害赔偿,而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2、原告在履行加工承揽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本身存在极大过错。3、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新功答辩意见同天诚公司。
审理查明,被告天诚公司承建G310洛阳市境(市区段)改建工程,被告王新功承包该路段部分桩基工程,原告郭小黑与王继武(另案当事人)自带打桩机设备在该桩基工地工作。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在施工中,设备钢丝绳突然断裂,断裂的钢丝绳将王继武带倒,同时,断裂的钢丝绳砸在原告头面部,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孟津县麻屯卫生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颚面外伤、眼眶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眼钝挫伤等,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939.9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小黑伤情及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郭小黑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另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1657.5元。又查明,原告郭小黑,居住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36号院。
另查明,被告天诚公司将承建路段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新功,被告王新功即组织包含原告王继武和郭小黑(另案当事人)在内的人员自带设备进行施工,后被告天诚公司与被告王新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后,被告天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新功,被告王新功按桩深进度计算报酬再行支付给原告郭小黑等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是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工作及相应报酬系由被告王新功安排并发放,故可确认原告郭小黑与被告王新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被告称其承揽关系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小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王新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郭小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郭小黑自带机器设备进场工作,其应熟识设备性能及操作规范,在进入施工区域工作时没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新功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郭小黑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天诚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王新功,应对原告郭小黑的损害赔偿与雇主王新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定确定原告郭小黑自负60%民事责任,被告王新功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小黑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39.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09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864元【78元/天×(14×2+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5)营养费140元,两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68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12000元;(9)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3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郭小黑各项损失共计171617.1元。被告王新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8646.84元,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小黑各项损失共计68646.84元。
二、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小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郭小黑负担430元,被告王新功负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洁红
审判员 孙岩冰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