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郭小章,男,66岁。
被告郭斌子,男,51岁。
原告郭小章、王大霞诉被告张霞、郭斌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郭小章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43省道82公里+600米处与被告张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俩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郭小章为左髂骨骨折等,王大霞为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并花去医疗费用,被告人分文未付。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郭小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大霞不负事故责任。至今,被告未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725.9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依照其伤残等级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2161.55元。
被告张霞和郭斌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要求郭斌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对郭斌子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霞无证驾驶豫CXF615号两轮摩托车(载李秋竹),行驶至243省道82公里+600米处,由北向南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郭小章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号牌华鹰三轮摩托车(载王大霞)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孟津县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竹、王大霞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郭小章受伤后即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①左髂骨骨折,②多发软组织挫伤,③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6月1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428.62元。出院医嘱:①口服药物巩固治疗;②休养3个月,卧床休息四周,适当功能锻炼;③半个月后到骨科复诊。
原告王大霞受伤后也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双肺肺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胸腔积液,4、创伤性脾破裂。住院30天于2014年6月1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217.07及后期检查费615.1元,合计12832.17元。出院医嘱:①口服药物巩固治疗;②休养3个月。审理期间,原告王大霞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2015年5月21日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2015年6月17日作出洛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大霞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人均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双方车辆均未按期进行年检,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对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小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双方人员均已受伤,故按照公平的原则,结合发生本次事故各自的过错的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郭小章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应认定数额为7428.62元;
⑵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加上考虑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考虑长期在农村居住实际,其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9.59元/天计算,误工费数额(69.59元/天×100天)认定为6959元;
⑶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70.56元/天×30天)认定为2116.8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天×30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00元;
⑸营养费30天×10元/天计算,认定为300元;
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郭小章各项损失合计为18004.42元。
对于原告王大霞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应认定数额为12832.17元(含鉴定时检查费615.1元);
⑵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加上考虑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9.59元/天计算,误工费数额(69.59元/天×120天)认定为8350元;
⑶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70.56元/天×30天×2人)认定为4233.6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30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00元;
⑸营养费,按照30天×10元/天计算,认定为300元;
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应认定数额(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
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⑻精神损失费酌定为9000元。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王大霞各项损失合计为92612.37元。
二原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10616.79元
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张霞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16.79元×70%数额为77431.8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斌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斌子存在过错,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小章、王大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3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