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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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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媛诉被告葛宇航、许改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袁媛,女,33岁。 被告葛宇航,男,28岁。 被告许改改,女,28岁。 原告袁媛诉被告葛宇航、许改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的委托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袁媛,女,33岁。

被告宇航,男,28岁。

被告改改,女,28岁。

原告袁媛诉被告葛宇航、许改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李凯、被告葛宇航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徐连荣、被告许改改的委托代理人许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媛诉称,被告葛宇航在和我进行买卖手机生意过程中,最后经过算账拖欠货款911400元,出具的欠条中有葛宇航、许改改签字,应由二被告支付欠款911400元,承担从2012年11月30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宇航辩称,我与原告并无业务关系,原告找的是永乐电器,我是店长,这个身份原告也知道,欠条上写的11月30日,当时我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已经失去人身自由,所以欠款及利息不应由我承担。一、我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而是原告委托他在永乐电器代购商品。二、认为欠条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该欠条是在公安机关要求下签订的,认为该欠条无效。三、欠条中的911400元,并不是双方算账的结果,葛宇航对欠条中的911400元有异议。此欠款应由永乐电器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许改改辩称,我与原告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葛宇航不存在夫妻关系,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欠条没有备注内容,对备注部分不认可。

审理查明,葛宇航在洛阳永乐电器公司任职副店长期间,原告袁媛与其丈夫李凯分别以洛阳正大公司、洛阳君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其工作单位)名义在被告葛宇航处低价购买(苹果等品牌)手机进行销售。2012年12月1日被告葛宇航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洛阳市西工区公安分局刑拘,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刑,分别犯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阳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30日,被告葛宇航在洛阳市西工区公安分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三星手机找张普提供,余额找许改改还(余额伍拾贰万伍),(注若袁媛找不到张普,无法退货,就如额退还袁媛,货款金额386400元,找许改改退,共计欠袁媛911400元整)”,葛宇航、许改改签名及摁指印。葛宇航质证时认为,11月28日已经被公安机关抓捕,欠条确实在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签的,且没有经过算账,应视为无效证据。同时,对注明部分的内容是自己书写持怀疑态度,并提供由其代理人进行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在规定期间未见到其申请鉴定的任何资料。另外,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袁媛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货物价款合计为832489元,而非911400元,应按832489元计算。对于其欠款,葛宇航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永乐电器公司担责。被告许改改代理人则认为,在葛宇航刑拘期间,西工分局要求签订的欠条是否有效?要求许改改以夫妻名义签订欠条是否有效?备注部分在许改改欠条签名当日并不存在,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二被告虽然在公安机关书写欠条,但所欠货物及数额是经过核算后被告给出具的,应当认定其效力。庭后,根据案件事实,本院与洛阳市西工区公安分局联系,2014年10月16日并出具委托调查函一份,一直没有复函,遂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询问情况,该办公室主任回复是请示领导答复不存在胁迫问题,但不能出具材料。

另查明,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已经举行婚礼,但没有依法登记结婚。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和查封了二被告的部分银行账户及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袁媛与被告葛宇航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葛宇航给原告袁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受胁迫所写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葛宇航对此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葛宇航认为此欠款与永乐电器公司有关,应由永乐电器公司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足。被告许改改不仅对欠条备注内容不认可,同时认为许改改与原告袁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葛宇航与被告许改改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袁媛与被告许改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改改作为被告葛宇航的女友身份,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是,应当并且只能负责其承诺付款的部分,即“余额找许改改还(余额伍拾贰万伍)”,也就是说,被告许改改与被告葛宇航共同负责525000元的偿还欠款责任,其他欠款由被告葛宇航一人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宇航支付原告袁媛货款计911400元,许改改对其中5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葛宇航、许改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

以上条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0元,由被告葛宇航、许改改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