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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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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振川诉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苏振川,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杜西峰,系原告医政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系原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苏振川,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杜西峰,系原告医政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系原告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苏振川诉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川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杜西峰与张同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振川诉称,2013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帮他人拉搅拌机卸车时,砸伤右手指,当即送往县医院救治,该院诊断结论是:1、右手第二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2、右手第三指外伤。从以后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看,县医院当时诊断有误。因为正骨医院的结论是:右手食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食指骨折。由于县医院没有明确原告右手食指血管、神经损伤,结果造成该院既无法治疗,又不建议原告及时转院。在该院37个小时,原告伤情不断加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转院时,被告才很不情愿地同意转院。但由于在县医院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原告还是右手食指截肢,造成终身残疾。原告是家中的顶梁柱,每年靠养殖蛋鸡为生。而自己伤残后,失去大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之中。鉴于此种情况,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2696.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苏振川到孟津县人民医院骨科就诊,诊断为:1、右手第二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2、右手第3指外伤。我院立即在手术室行第二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检查血管、神经、肌腱未断裂,挤压伤重,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多次观察,右食指血运情况尚好,给予促循环药物应用。于6月12日下午8时许发现,右食指血运变差,考虑有血栓形成,经科室会诊,并与家属沟通后决定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病人认为我院延误其手指再植的最佳治疗时机,我院认为,病人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均遵循开放性骨折的处理原则,转诊也即是得当。病人在县医院住院33小时,转至洛阳正骨医院27天后才截去右手第二指,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上午,原告苏振川在帮他人拉搅拌机卸车时,砸伤右手指,被送往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右手第2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右手第3指外伤,急诊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手第2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3天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00元,孟津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情况:右手第2指血运情况差。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食指骨折,急诊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术后三抗治疗;2013年7月2日全麻下行左手食指皮肤缺损中指指动脉岛状瓣移位修复术,术后皮瓣坏死;2013年7月9日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手食指残端修整术;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22096.54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延误手指再接手术最佳时期导致截指,要求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划分责任大小。对此孟津县卫生局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12月4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但轻微责任。之后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起诉被告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7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孟津县人民医院在对苏振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苏振川手指主要血管损伤丧失了早期得到修复治疗的机会,医院过错与苏振川原发损伤本身均是导致此后截指的重要因素,难以区分两者孰轻孰重,参与作用基本相当,故上述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鉴定意见:孟津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苏振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截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45%~5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无充分理由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未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苏振川于2013年11月28日在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振川因砸伤致右手第2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右手第3指外伤,经行右手第2指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清创血管探查修复术,清创中指指动脉岛状瓣移位修复术,清创残端修整术,目前右手食指远节、中节完全缺失,近节部分缺失(一手食指2-3节缺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苏振川住孟津县城关镇寨沟村3组,系农村居民;女儿苏琳琳,2003年10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时,侵权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苏振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截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45%~55%,故依法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79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370元;4、误工费13152.51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9.59元/天,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6日);5、护理费5460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5天,2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元(按原告主张的6438.12元/年×8年×20%÷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700元;10、鉴定费13600元;以上共计107003.95元,由被告赔偿50%为53501.98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振川损失53501.98元。

二、驳回原告苏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