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敬立,男,58岁。
被告徐海翔,男,38岁。
原告王敬立诉被告吴碧波、徐海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立及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被告吴碧波、徐海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立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会盟镇常付线1378公里+500米处,被告吴碧波驾驶的豫CXX099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杨妙娟、谢根尚)相撞,致使我和乘车人杨妙娟、谢根尚受伤,我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碧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责次要事故责任。乘车人杨妙娟、谢根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海翔是豫CXX099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2859.18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本案共造成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其他两名受害人杨妙娟、谢根尚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及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吴碧波、徐海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会盟镇常付线1378公里+500米处,被告吴碧波驾驶的豫CXX0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敬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杨妙娟、谢根尚)相撞,致使原告和乘车人杨妙娟、谢根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9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碧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敬立负责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8004.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住院期间前3天陪护2人,后28天陪护1人。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又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吴碧波驾驶的豫CXX0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海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翔、吴碧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碧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敬立负责次要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敬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8004.9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休息2月,故应计算为6370元(70元/天×91天);3、营养费,应计算为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30元;5、护理费,住院31天,前3天陪护2人,后28天陪护1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52元【78元/天×(3×2+28)天】;6、交通费,酌定为350元;7、鉴定费1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109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9806.9元。原告其他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XX09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立8917.13元(预留其他伤者医疗费限额1082.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立1046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下承担其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29.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敬立19608.53元。被告徐海翔、吴碧波按主要责任应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的70%即70元。因二被告徐海翔、吴碧波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9608.53元,其中18308.53元(已扣除被告徐海翔、吴碧波应承担的70元)支付给原告,另1930元应支付给二被告徐海翔、吴碧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立各项损失共计18308.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徐海翔、吴碧波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