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7号
被告蔡庄杰,男,28岁。
原告王亚玲诉被告蔡庄杰、蔡建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玲委托代理人周景尧、王学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告蔡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玲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在孟津县白鹤镇华阳大道与王铎路交叉口被告蔡庄杰驾驶豫C3U750号小型客车与骑二轮电动车已停下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被告驾驶的豫C3U75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庄杰、蔡建堂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72.05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蔡庄杰、蔡建堂辩称,赔偿是应该的,但数额太高了。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在孟津县白鹤镇华阳大道与王铎路交叉口被告蔡庄杰驾驶豫C3U750号小型客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亚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4)第917号,认定被告蔡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经手术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1564.28元,出院后医嘱显示继续用药、支具保护下不负重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另花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90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亚玲伤残等级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蔡庄杰驾驶的豫C3U75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建堂,蔡庄杰系蔡建堂之子,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5400元。又查明,原告王亚玲为农业居民,在洛阳百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73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王亚玲母亲谢梅英,1937年1月21日出生,其子女2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蔡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亚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亚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医疗费应为52472.28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依据原告从事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0877元(73元/天×14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护理情况酌定为一人护理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360元[78元/天×(30×2+60)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30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90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32.2元及8、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53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12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99070.0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3U750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77.73元。本次交通事故蔡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亚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蔡庄杰、蔡建堂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8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5033.82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4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633.82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玲各项损失共计55277.73元。
二、被告蔡庄杰、蔡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玲各项损失共计29633.82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蔡庄杰、蔡建堂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审 判 员 蔡金庄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