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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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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涛、王献科、杨新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 被告刘卫涛,37岁。 被告王献科,男,成年。 被告杨新科,男,成年。 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涛、王献科、杨新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

被告刘卫涛,37岁。

被告王献科,男,成年。

被告杨新科,男,成年。

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涛、王献科、杨新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涛、王献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杨新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第一被告借用山东天诚公司资质承包孟津县朝阳土地整改项目的工程期间,原告给其供货(水泵、电线、电缆、钢管等)。且依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其汇去壹万元信誉保证金。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原告共给被告供货货款达19456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0456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卫涛、王献科、杨新科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系销售农用机械、潜水泵、农业灌溉设备及配套设备的企业。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系其公司下属单位,后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供水泵(40—169)一台、1×16电缆(170米×3)、2.5寸钢管10根、夹板2付、螺丝320套、皮垫55个;2010年3月17日,原告进行了2台电机换线换套等;被告王献科对以上供货出具收条,进行了签收。2009年12月13日,原告进行了2台电机换线换套维修;被告杨新科对此进行了签收。2009年11月9日,原告供200QJ32—156潜水泵3台、3×10电线160米×3、2.5寸3米钢管51根、30KW开关3台、附件3套;2009年12月29日,原告供200QJ32—156两台、3×10电线160米×2、2.5寸钢管51根×2、附件2套;2010年2月1日,原告供200QJ32—130两台、3×10电缆135米×2、2.5寸钢管43根×2、附件2套;2010年3月11日,原告供200QJ32—156两台、3×10电缆320米、2.5寸钢管102根、井盖及夹板等2套;被告刘卫涛对以上供货进行了签收。同时查明,焦作市豫源水文地质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供给其单位的200QJ40—169潜水泵/台7500元、2.5寸钢管/根130元、1×16电缆/米15元、附件/套300元、30KW降压启动柜/套1300元,价格和当时市场价格相当。武陟县抗旱服务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供给其单位的200QJ32—130潜水泵/台4800元、2.5寸钢管/根130元、3×10电缆/米25元、附件/套300元,价格和当时市场价格相当。修武县水利局钻井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供给其单位的200QJ32—195潜水泵/台7200元、2.5寸钢管/根130元、1×16电缆/米15元、附件/套300元、30KW降压启动柜/套1300元,价格和当时市场价格相当。原告提供的的销货清单中显示供给被告的200QJ40—169潜水泵/台6200元、200QJ40—156潜水泵/台5118元、200QJ40—130潜水泵/台4200元、2.5寸钢管/根87元、3×10电缆/米22元、1×16电缆/米14元、附件/套300元、30KW控制柜/套1250元、电机换线换套/台1300元和1400元,价格未高过焦作市豫源水文地质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证明中原告供货价格。原告据此计算的给被告的供货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14830元、2010年3月17日2600元、2009年12月13日2800元、2009年11月9日43875元、2009年12月29日26750元、2010年2月1日22422元、2010年3月11日26750元;其中被告王献科接收的货物为17430元,被告杨新科接收的货物为2800元,被告刘卫涛接收的货物为119797元。原告为证明前述情况,提供了各被告签字的收货条、焦作市豫源水文地质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抗旱服务队与修武县水利局钻井队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各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在原告供货后,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等共计204563元,但对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就自己所接收的货物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13日供货44136元及2010年1月6日供货400元,货条无被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提供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19797元。

二、被告王献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7430元。

三、被告杨新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云台天海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卫涛负担2600元,被告王献科负担500元,被告杨新科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