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重字第14号
被告刘东杰,男,53岁。
被告洛阳市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
原告梁建都、叶建设诉被告刘东杰、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作出后,被告刘东杰、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2013)孟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都委托代理人卢晓昆与莫建勋、原告叶建设及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刘东杰及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洛阳市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都诉称,2010年4月1日,洛阳建管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许昌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东杰是该项目负责人,同年4月底5月初,被告刘东杰代表许昌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委托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地点在孟津县小浪底镇胡坡村。因被告刘东杰和许昌公司施工设备不到位,刘东杰与原告口头协商,先由原告垫支购买设备,工程结束后,设备款由被告刘东杰和许昌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到2012年7月,后被告刘东杰和许昌公司以原告工程进度慢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撤场结算,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与刘东杰和许昌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同年7月25日被告刘东杰代表许昌公司将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当时许昌公司的相关领导在场。根据协议第一条,原告施工所购置的工程设备及材料款作价80万元,转让给刘东杰,主要支付人工费及购买设备费用,被告刘东杰和许昌公司履行了该条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发包方应支付原告工程预留款100万元左右(以2012年7月份支付为准)由被告刘东杰负责交涉和结算,但被告刘东杰以发包方未支付该款为由一直拖欠,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调解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东杰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5371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昌公司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建管局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建设诉称,其与原告梁建都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致。
被告刘东杰辩称,我不是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昌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我,我与原告签有协议,原告主张款项,洛阳建管局没有给我,我无法给原告,原告主张款项按照协议约定,尚不到给付时间,洛阳建管局将工程款给我,我就付给原告。另外,我方不是支付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义务人,该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公司辩称,被告刘东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所签署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属业主合同约定的预留款,而非应付款,刘东杰仅承担该预留款的转交义务而非支付义务。且因该工程目前为止未结算验收,该预留款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目前不具备转交条件,也未达到转交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建管局辩称,我公司属于发包方只和许昌公司存在关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工程至今未完工,还不具备支付保证金的条件。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洛阳建管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许昌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1)、隧洞1983.5米开挖、支护、衬砌。(2)、3号4号两个竖井工程。约定价款为陆佰贰拾柒万伍仟壹佰元玖角伍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36个月,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价款的5%。合同显示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支付款时间与方式为:按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支付比例不低于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所有决算材料送达财政局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95%,最后留合同价5%一年后确保无缺陷时一次付清。被告许昌公司承揽该工程后,于2010年5月30日与刘东杰签订了引黄入洛工程二期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价款为627万元,工期为三年,施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质量保证期为1年。该合同庭审时经质证,各方无异议。被告刘东杰承包后,因被告刘东杰施工设备不到位,刘东杰与原告口头协商,先由原告垫支购买设备,工程结束后,设备款由被告刘东杰支付原告。被告刘东杰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梁建都、叶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地点在孟津县小浪底镇胡坡村。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到2012年7月,被告刘东杰以原告工程进度慢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撤场结算,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东杰将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让二原告签字。被告刘东杰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发包方洛阳建管局应支付工程预留款100万元左右(以2012年7月份支付为准)由被告刘东杰负责交涉和结算,并转给二原告。协议第七条约定,刘东杰承诺在2013年下半年经济运行状态良好的情况下,力所能及的为二原告提供资金支持与帮助。如果刘东杰经济运行仅能维持工地正常生产,二原告如急于资金支持,刘东杰有义务为二原告协助贷款,所产生的贷款费用,由刘东杰承担。原告因讨要工程款,曾于2013年5月14日到孟津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接访后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提出了处理意见。因原告梁建都不同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当事人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梁建都提供的由监理机构出具的月支付审核汇总表14张,价值1053718元,被告刘东杰在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已确认无误,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明,审理时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数额有异议。还查明,工程质保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原告主张工程已结束,款项应结算。各被告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及需扣减原告款项和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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