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21号
被告崔道龙,男,24岁。
被告梅海青,女,49岁。
原告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崔道龙、梅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旋、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道龙、梅海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0日崔道龙由我中心担保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6.00%,并由梅海青为该笔借款向我中心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由原告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金不受损失,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9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道龙、梅海青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崔道龙申请,原告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2013年10月13日审核同意,原告(担保人、甲方)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被担保人、乙方)崔道龙、反担保人(丙方)梅海青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乙方向银行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甲方同时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和乙方一起作反担保人,乙方和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借款合同》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银行追究甲方担保责任导致甲方向乙、丙双方行使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费用、甲方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送达费用等)。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梅海青自愿以工资及合法财产为崔道龙提供担保。反担保期限自银行追究甲方担保责任后2年止。反担保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章之日起成立,自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生效。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崔道龙由原告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与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道龙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再就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基准利率为6%,本借款执行利率为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9%。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执行原利率,不做调整。还款方式为现金,到期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必须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个人身份、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等资料,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0日,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放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属于国家政策性贴息贷款。
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由原告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金不受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关于孟津县域下岗再就业担保贷款有关问题的函》相关业务流程主要条款: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贷款的发放、回收、催收、代偿。贷款到期后的催收、代偿业务仍由我行向贵中心提起等。
原告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2、《反担保合同》;3、《信用承诺书》;4、《关于扣除孟津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5、《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小额担保贷款逾期代偿名单》。7、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8、借款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与第三者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予采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偿还该笔借款后享有追偿权;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和承担因讨要债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逾期利息约定为年利率9%,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借款期满之日算至庭审之日的利息9037.5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崔道龙、梅海青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道龙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925元;
二、被告梅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同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