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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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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小飞诉被告王红旗、贾大海、盛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孙小飞,男,31岁。 被告王红旗,男,40岁。 被告贾大海,男,成年。 被告盛光宇,男,34岁。 原告孙小飞诉被告王红旗、贾大海、盛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孙小飞,男,31岁。

被告红旗,男,40岁。

被告大海,男,成年。

被告盛光宇,男,34岁。

原告孙小飞诉被告红旗、贾大海、盛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超峰、乔娅丽、被告王红旗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告盛光宇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大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孙小飞先后撤回对被告盛光宇、贾大海的起诉,后又申请对被告贾大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红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飞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北麻屯南桥243省道81公里+100米处。第一被告由南向北朝后推行未定期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非正常行驶的第三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第三被告车上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孟津县交警队处理,并做出了孟公交认字(2014)第9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小腿软组织撕裂伤。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7626.65元。除第一被告支付了2000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元外,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另查事故车辆未入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先由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68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不再放弃对被告贾大海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贾大海与王红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盛宇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孟公交认字(2014)第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孟津县交警大队证明;3.孟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孟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孟津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6.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结算发票;7.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辅助器械购货单及购买发票;9.交通费发票;10.原告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11.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

被告王红旗辩称,1、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可以证明原告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根据法庭向王红旗本人调查,该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贾大海,登记所有权人也为贾大海,我们认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贾大海。3、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一责任人为投保义务人,侵权人承担的是第一责任人的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申请撤回对贾大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盛光宇并不存在该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建议驳回起诉。5、原告没有起诉盛宇光,我们认为盛宇光及其代理人并非诉讼参加人,不适合参加本案审理。

被告盛宇光答辩称:1、我们认可原告第一项变更诉求。2、原告第二项变更诉求应依照第一项诉求进行变更,放弃对被告盛宇光的起诉,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大海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小浪底镇北马屯南桥243省道81公里+100米处,被告王红旗由南向北向后推行未定期检验的豫CWV9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入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盛宇光驾驶的豫CXQ118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小飞)相撞。造成原告孙小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1月22日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小腿软组织撕裂伤。住院20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746.65元。其中,2014年11月22日孟津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右胫腓骨骨质未见异常征象。右髌骨正位可见较淡密度减低线影。请结合临床排除骨折。余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2月1日孟津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右侧髌骨外侧缘见多发纵行骨皮质断裂线及碎骨片,局部骨皮质尚连续,碎骨片分离约7mm,髌股关节间隙略变窄;右侧髌上囊内见带状液性密度影,深度最大值约14mm,平均CT值约32-41HU;胫腓骨上段及股骨下段内外侧髁骨质结构清晰,骨皮质连续,未见明确骨折征象。三维重建及冠状位、矢状位重建示:右侧髌骨多发骨皮质断裂线显示清晰。胫骨平台及股骨下端内外侧髁骨皮质连续。2014年12月12日孟津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原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髌上囊积液、积血。今日复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CT片对比示:右侧髌骨前缘、外侧缘见金属固定器影;右侧髌骨对位良好,右侧髌骨外侧缘见多发纵行骨皮质断裂线及碎骨片,局部骨皮质尚连续,髌股关节间隙略变窄;右侧髌上囊内见小片状气体密度影,右侧髌上囊内见带状液性密度影较前略减少,深度最大值约10mm;胫腓骨上段及股骨下段内外侧髁骨质结构清晰,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三维重建及冠状位、矢状位重建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对位良好,多发骨皮质断裂线显示清晰。胫骨平台及股骨下端内外侧髁骨皮质连续。原告购置骨折辅助器具拐杖一付100元,髌骨爪一套2500元。期间,王红旗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盛光宇支付1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受伤但没有骨折,购置骨折辅助器具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另查明,原告孙小飞与护理人员王蕾蕾二人夫妻关系,系孟津县华誉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孙小飞2014年7、8、9月工资分别为3465元、3458元、3443元,月平均工资3455元。受伤后请假,一直到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时未上班。王蕾蕾2014年7、8、9月工资分别为3216元、3229元、3220元,月平均工资3221.6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红旗提出,肇事车辆是自己买被告贾大海的,没有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