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杨欢欢,女,19岁。
被告宋广召,男,52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于小芳、崔桂花、杨欢欢、杨某某诉被告宋广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北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被告宋广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50分左右,在207国道1381公里处,被告宁明辉醉酒后驾驶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往同向前方杨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杨某死亡、宁明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宁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使四原告失去了家里的顶梁柱,不仅使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也使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8.5万元,虽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第二被告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杨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2000元。2、要求第一、二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抢救费用票据复印件,400元。4、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2015年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这个标准,起诉272000元不超过这个标准。
被告宋广召辩称:1、我赔偿给原告了85000元,另外还承担了尸检费几千元,具体多少忘了。2、我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只要不叫我赔偿,怎么调解都行。
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合法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3、肇事司机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在赔偿完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
审理查明:杨某,男,原孟津县公路局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16日19时50分左右,在207国道1381公里处,宁明辉醉酒后驾驶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在同向前方杨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杨某死亡、宁明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期间,杨某花费医疗费400元。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宁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明辉交通肇事犯罪一案(2014)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0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至目前肇事司机宁明辉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仅支付原告方赔偿款85000元,虽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宋广召系肇事车辆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肇事司机宁明辉系翁婿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宋广召系肇事车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肇事司机宁明辉系翁婿关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杨某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0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2人,其儿子14岁,计算4年14821.98元/年×4年÷2=29643.96元,母亲82岁赔偿5年有7个子女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7=40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为543002.7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0400元(包括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0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内)。剩余款项计432602.76元(543002.76元-1104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85000元,尚有347602.76元,根据宋广召的责任大小及承受能力,赔偿额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小芳、崔桂花、杨欢欢、杨某某因杨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00元;
二、被告宋广召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
以上条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