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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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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陈新峰、闫胡三、闫双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 被告陈新峰,男,45岁。 被告闫胡三,男,59岁。 被告闫双印,男,51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陈新峰、闫胡三、闫双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

被告陈新峰,男,45岁。

被告闫胡三,男,59岁。

被告闫双印,男,51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陈新峰、闫胡三、闫双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被告陈新峰、闫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胡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农行诉称,陈新峰2013年7月12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用于运输,现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该笔贷款由闫胡三、闫双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陈新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闫胡三、闫双印也不愿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新峰归还我行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二、闫胡三、闫双印对陈新峰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陈新峰、闫胡三、闫双印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新峰辩称,贷款情况是事实,我是贷款人,闫胡三和闫双印给我担保,款是我用的。2013年的利息还了5000元还是4000元,去年到今年没有还款。因为我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用家产抵押。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闫双印则辩称,这笔款说是我担保,但我没有到场,与我们无关。我同意陈新峰的意见。

被告闫胡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陈新峰向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正常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9%,超期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3.5%;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至今陈新峰仍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仅支付4135.12元利息。闫双印、闫胡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新峰在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超出此期限,借款人陈新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闫双印、闫胡三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陈新峰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闫双印、闫胡三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计算;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其中,扣减已经支付利息4135.12元。)

二、被告闫双印、闫胡三对被告陈新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新峰、闫双印、闫胡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同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