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40号
被告赵五孬,男,50岁。
被告王同伟,男,43岁。
被告陈流通,男,53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赵五孬、陈流通、王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五孬、陈流通、王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农行诉称,赵五孬2014年2月3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生产经营等,于2015年2月2日到期,现欠贷款50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该笔贷款由王同伟、陈流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赵五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同伟、陈流通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五孬归还我行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及利息;二、陈流通、王同伟对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赵五孬、王同伟、陈流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五孬、王同伟、陈流通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赵五孬2014年2月3日在原告银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生产经营等,于2015年2月2日到期,借款利率:正常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9%,超期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3.5%;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至今赵五孬仍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仅支付利息2906.27元。陈流通、王同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五孬在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超出此期限,借款人赵五孬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陈流通、王同伟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赵五孬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王同伟、陈流通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五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计算;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其中,扣减已支付利息2906.27元);
二、被告陈流通、王同伟对被告陈流通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五孬、陈流通、王同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