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海峰,男,36岁。
负责人白会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尧诉被告朱海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尧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朱海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尧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1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平路钢厂门前路段,我骑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被朱海峰驾驶的豫CXL882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我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受伤,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19819.78元,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2015)082号事故认定书,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豫CXL882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海峰赔偿我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3949.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峰赔偿,由被告朱海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不再要求被告朱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朱海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酒驾引起,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过高部分诉求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1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平路钢厂门前路段,原告李金尧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期的豫CW9744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豫CXL8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金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金尧受伤后,于2015年1月12日至2月2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9922.78元。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尧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尧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金尧系孟津县送庄镇朱寨村居民,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金尧系其单位职工;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豫CXL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海峰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尧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豫CXL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朱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本院不再审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2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210元;4、误工费12970.09元(按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93.31元/天,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31日);5、护理费1638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护理21天,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910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640.29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70.09元、护理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尧损失47640.29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李金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进华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