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中毅诉被告高玉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毅委托代理人张中玺、杨彩红,被告高玉柱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只涉及1万元医疗费,庭前已向本庭提出愿意支付,不再参加本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毅诉称,2014年08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庄开发区护庄路口路段,高玉柱驾驶超载的豫C50B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张中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中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50B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依法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04.24元
被告高玉柱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深表同情,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我们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表示理解,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从事故事发日2014年8月12日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2015年1月11日共计150天。2、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33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应在6000元—10000元之内,由法庭酌情判定。4、护理人员工资偏高。5、医疗费在质证时再另行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只涉及1万元医疗费,庭前已向本庭提出愿意支付。
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庄开发区护庄路口路段,高玉柱驾驶超载的豫C50B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张中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中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出具了孟公交认字(2014)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玉柱、张中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中毅2014年08月12日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颅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气血胸;4、胸12及腰1骨折;5、左胫腓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9月14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88649.80元。出院证显示:1.院外继续应用活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2月余,视病情恢复情况调整;2.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余,避免右上肢及左下肢负重,定期按摩双下肢肌肉,促进静脉回流,防止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胸部X线片或CT,了解情况;4.定期复查左下肢及右锁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行右锁骨及左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继续左下肢关节杞柳支具外固定制动3-4周,支具去除后适当行功能锻炼;6.口角左歪,必要时可复查头颅CT,及时至神经外科就诊;7.加强营养,促进康复;8.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另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是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为80.50元,陪护人员马迎端的工作单位是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为100.46元,另一陪护人员张青枝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014年12月24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中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得出鉴定结论为,张中毅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IX(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张中毅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高玉柱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车主高玉柱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C50B3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在2014孟民二初字第224案中已判决赔偿给付本案原告张中毅、马迎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中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64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残疾赔偿金126835.54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21413元过高,其在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80.50元/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无法律依据,故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合理,即12316.50元(80.50元/天×153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3590.14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卧床休息二月余按一人护理计算,结合陪护证明和医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多处构成伤残,应给与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20000元偏高,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9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54311.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50B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玉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在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50%范围内即赔偿122155.99元,被告高玉柱前期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支付赔偿款117155.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中毅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高玉柱赔偿原告张中毅各项损失117155.99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中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