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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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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峰、张毅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7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继峰,男,38岁。 被告张毅力,男,36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峰、张毅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37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继峰,男,38岁。

被告张毅力,男,36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峰、张毅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定国、韩冰,被告张毅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继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1.28‰,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毅力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继峰偿还本息共计本息54751.86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6月10日)及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张毅力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继峰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毅力辩称,应该由刘继峰来偿还,我没见到钱,也没用这笔钱,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继峰向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归还本金。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元借款打入刘继峰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毅力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毅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经原告催要,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归还利息共计6467.2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751.86元未归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刘继峰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峰、张毅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继峰发放了借款,被告刘继峰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毅力自愿为被告刘继峰提供担保,应依据担保范围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继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毅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由其客户经理垫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其垫付人向被告刘继峰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475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至的利息(利息按照月11.28‰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被告张毅力对被告刘继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保全费567元,由被告刘继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洁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