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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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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正刚与被上诉人李朝启、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刚,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启,男,汉族,1966年1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刚,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启,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梁邱镇。

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南20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岳西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正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正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李朝启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30分,李朝启驾驶鲁Q2592W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路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77公里加400米北半幅,所驾车辆左前角撞于李振香驾驶的豫A656UZ小型轿车右后尾部,造成李振香及豫A656UZ乘车人曲保治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豫公高七认字(2014)第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启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656UZ号车车主是杨正刚。事故发生后,李振香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656UZ号车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4月28日作出洛价认车字第Q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损失37050元。另查明,鲁Q2592W号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宏恩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依法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侵权人有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正刚主张赔偿车损37050元。其中,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刚损失2000元。李朝启及车主应赔偿杨正刚(37050元-2000元)×60%=21030元,该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负责赔偿,李朝启及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共计赔偿杨正刚23030元(2000元+21030元)。人民财险临沂公司以自己定损结果作为赔偿根据,理由不足。庭审中,虽提出重新评估要求,但没有依法按规定提交评估申请书和评估费用,本院不能支持。杨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赔偿杨正刚各项费用共计230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朝启、临沂宏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正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临沂宏恩公司承担。

上诉人杨正刚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赔偿比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李朝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从商业险中应按80%的比例赔偿给我车损,一审法院按60%赔偿给我车损,属于判决不公。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少判的5010元车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朝启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比例按三七比例来划分,杨正刚要求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临沂宏恩公司辩称:同意李朝启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是综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车辆都是机动车而判由我公司向杨正刚赔偿百分之六十,该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朝启与李振香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按照此认定书作出李朝启承担60%,李振香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鉴于在发生事故时,李朝启车辆在李振香车辆后方,没有及时发现并有效避让李振香车辆,加之李朝启所驾驶车辆属于大型车辆,造成李振香车辆及人员损失相对较大,故此,本案事故赔偿比例按照李朝启承担70%,李振香承担30%较为合理。按照此赔偿比例,在本案中,李朝启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刚2000元外,还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正刚(37050元-2000元)×70%=24535元,两者相加,李朝启共计应赔偿杨正刚26535元,该赔偿款支付义务应由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负责。杨正刚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正刚265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正刚负担50元,由李朝启、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