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代表人:陈京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豫港龙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利民,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豫港龙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龙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上诉人豫港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左右,王家栋驾驶豫C71M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洛栾快道伊川北高速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王社伟驾驶的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豫C91369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认定,王家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社伟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社伟驾驶的豫C91369号轿车所有人为豫港龙泉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88000元,并投保有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C91369号轿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损失为90256元,支付定损费4000元。后车辆在洛阳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港龙泉公司所有的豫C91369号轿车在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民安财险出具保单,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豫港龙泉公司要求民安财险赔偿其车辆损失9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港龙泉公司要求民安财险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豫港龙泉公司主张的租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安财险在赔偿豫港龙泉公司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民安财险十日内赔偿豫港龙泉公司94000元;二、驳回豫港龙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62.50元,由民安财险负担。 民安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应追加事故中的有责肇事车辆豫C71M92司机王家栋和车主陈方桂,由于遗漏重要当事人,应发回重审。同时,依据豫港龙泉公司自己提交的车损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豫港龙泉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民安财险替有责肇事车豫C71M92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豫港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豫港龙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民安财险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应追加其他人员。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民安财险认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理解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豫港龙泉公司在民安财险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豫港龙泉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民安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已告知民安财险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不需追加肇事方参加诉讼,民安财险上诉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