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代表人:俞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全,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孟津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举,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住孟津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赵同周,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赵鹏举。系赵鹏举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朋,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孟津县城关镇。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雷建全、赵鹏举及贾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孟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雷建全,赵鹏举的委托代理人赵同周,贾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王常路东地新村路段,赵鹏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过程中与相交会贾小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分别与同向右侧雷建全驾驶的豫C1K522号二轮摩托车及许进栓无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期的豫CX88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鹏举、贾小朋、雷建全、许进栓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违法超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建全、许进栓不负事故责任。雷建全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15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雷建全在孟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7月27日患者因车祸致左下肢、背部、骶尾部外伤,伤后感头疼,头晕,恶心,背部剧痛,骶尾部剧痛,左小腿剧痛,县公疗医院查骶尾片后,给予口服用药,休息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故来我院,门诊以“多处挫伤”收住外科。雷建全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310.65元。另查明,雷建全系农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赵鹏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贾小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雷建全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建全与许进栓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赵鹏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雷建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鹏举赔偿70%,贾小朋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雷建全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1005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15天计算;5、护理费1005元,按雷建全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住院15天,1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20元;7、拖车费300元;8、停车费95元;以上共计5435.65元,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30元(包含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交通费120元、拖车费300元;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许进栓也提起了诉讼,应给其留相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5.65元(包含医疗费3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停车费95元),由赵鹏举赔偿70%为703.95元,贾小朋赔偿30%为301.7元。雷建全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建全损失4430元;二、赵鹏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建全损失703.95元;三、贾小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建全损失301.7元;四、驳回雷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鹏举负担350元,贾小朋负担150元(雷建全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信达财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赵鹏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鹏举及贾小朋均负有责任,双方应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雷建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虽然贾小朋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视同承保交强险对待,事故发生后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三责人伤损失。一审未判决让贾小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鹏举答辩称:雷建全的证据不明,请求法庭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他的伤情不知从哪儿来的,他有当时的伤情照片或者现在有鉴定结论也可以。 贾小朋答辩称:一审已经判决了,并且划分给我了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我也同意了,现在我要求维持原判。 雷建全答辩称:不管怎样,得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鹏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雷建全请求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予支持。信达财险关于贾小朋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雷建全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贾小朋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肖秋宣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