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上诉人赵文娟银行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 负责人张国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一,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

负责人张国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一,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娟,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下称交行洛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娟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一、白汉新,被上诉人赵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凯西支行办理交银卡一张,卡号为:6222600830002624722。2015年1月2日上午11:35分20秒,原告所有的该卡在吉林省长春市玉泉文化有限公司四平二店消费支出100100元。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后,立即前往交行涧西支行进行查询,途中拨打110报警。在交行涧西支行原告办理了应急挂失和正式挂失。交行涧西支行工作人员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均证实当时原告报案时银行卡原告自身携带。公安机关受理了该案,但至今没有侦查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就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保证原告帐户资金安全。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现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吉林省长春市刷卡消费,而原告本人身在洛阳市,银行卡也随身携带,故该院对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现存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报案且公安部门正在侦查,如刑事案件侦破后,原告存有过错,被告可依合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先刑后民“进行处理,该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双方形成的储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独立审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娟100100元。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娟1001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交行洛阳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赵文娟的说法,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在案件未侦破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明赵文娟不是自己安排他人在吉林所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所以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其次,银行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密码泄露是银行卡被盗刷的唯一可能,根据赵文娟的陈述,以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肯定是使用密码支取的,那么银行卡盗刷的唯一责任人只能是密码的拥有者等。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

赵文娟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状中说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不是证据和相关法律,而是根据赵文娟的说法,这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在法庭上应是依据证据和法律法规,而不是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说法,另外本案在一审中已经双方辩论得非常清楚,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和刑事,不能因为有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否定民事法律关系,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一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说银行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这一点我们没有争议,但是密码泄露也中唯一的,这种说法不严谨,所谓的可能不是唯一的,密码泄露会有多种可能,银行对银行卡疏于管理,造成的案例已经不是一件,这是司法案例上都能看到的,根据已有的司法判例,证明银行卡盗刷的责任人是银行的大量存在,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文娟在上诉人交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交银卡并存入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赵文娟在其存款丢失期间并不在盗刷地,其卡也未丢失,对此没有过错。交行洛阳分行认为银行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密码泄露是银行卡被盗刷的唯一可能,故银行卡盗刷的唯一责任人只能是密码的拥有者。对于该主张,因交行洛阳分行不能提供赵文娟泄露密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交行洛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